因此,现行法强行要求追加共同被告,实则绑架了原告对程序标的及诉讼请求的合理自主支配,违反了处分权主义的诉讼法理。
此外,申请人也享有接受法定法官裁判的权利:倘若申请人认为联邦宪法法院法官可能有所偏颇,则可以主张第19条的声请回避权,声请该法官回避。进入专题: 德国联邦 宪法法院 抽象规范审查程序 。
不过,某些判决虽然是建立在被宣告无效的规范基础之上的,但是由于这些判决受特殊法律规则的保留不能予以推翻,故其不受无效宣告的影响。宪法上存在一些根本的、作为先于宪法而存在的法的化身的宪法基本原则,制宪者亦受其拘束。何况当时的邦国宪法不具有拘束立法机关的优先效力。[44]与之相同,米夏埃尔·萨克斯(Michael Sachs)也强调,法律的制定时间不影响其可审查性。[22]据此,无论联邦参议院、联邦议会中的党团或者反对党,抑或联邦总统均无权提起抽象规范审查申请。
在该判决中,联邦宪法法院驳斥了联邦政府对第76条第1款第2项所作的狭义解释。修正前的《基本法》第93条第1款第2项规定,1/3以上的联邦众议院议员可以提出抽象规范审查申请。仅仅通过侵权法保护人格权,一方面赋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民法总则》虽然仅用了四个条款保护人格权,但将其置于各项民事权利之首,凸显了人格权保护的重要意义。[23]如果人格权不能独立成编,分则条款明显是财产法为绝对主导,会给人以民法主要就是财产法的印象,这也将成为我国民法典体系的一大缺陷。另一方面,立法机关还就人格权保护颁行了立法解释。人类社会进入21世纪后,科技的发展、全球化的发展都增进了人类的福祉,在人们基本的物质生活得到保障之后,对尊严的需求就更加强烈。
这就意味着电子商务过程中必然涉及对消费者大量信息的收集和利用,从而也会给个人隐私权等人格权益的保护带来了现实挑战。[20]参见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225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民法总则》第110条列举了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所享有的各项具体人格权,虽然这一列举比较充分,但仍然有所遗漏,例如,该条并没有规定信用权,实践中涉及信用的纠纷比较多,一些企事业单位随意进行信用评级,或者信用评级不客观,其所披露的他人个人信息不真实,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他人的信用权。如前述,从总的发展趋势来看,人格权正在从消极地通过侵权法保护的方式向积极地通过人格权规则确权的方向发展。虽然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在侵权法中对生命、名誉、姓名等人格权做出了规定,但在保护方式上都采纳了消极保护模式,而是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侵权法所保护的权益范围。从古典的民法典体系来看,不论是法学阶梯模式还是学说汇篡模式,都是以财产关系为中心,其所规定的人的制度都是从主体的角度而言的,着眼点在于解决主体参与法律关系的资格与能力,并没有肯定人格权的独立地位,在价值上对人的地位重视不够。
借款人为了获得借款,不得不同意这些强加的条件。[9]三分之二消费者个人信息被泄露,载《京华时报》2015年3月15日。进入 王利明 的专栏 进入专题: 人格权 科技进步 社会发展 独立成编 。第二,人格权商业化利用中包含了大量的特殊规则,在人格权商业化利用过程中,涉及相关的财产损失问题,可以考虑采用许可使用费标准或者获利返还,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认为,人格权中经济价值是可以继承的。
这实际上也提出了个人网络信息安全的现实问题。[7]因此,我们不能仅注重技术的引用,而忽视其可能带来的负面效果。
例如,在著名的艾滋女网络谣言案等案件中,行为人就是通过散布网络谣言的方式,侵害他人的人格权益。由于互联网登录和使用的自由性,使得通过网络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具有易发性,同时,互联网受众的无限性和超地域性也使得其对通过侵害人格权的损害后果具有一种无限放大效应,也就是说,相关的侵权信息一旦发布,即可能在瞬间实现世界范围的传播,相关的损害后果也将被无限放大,这也使得损害后果的恢复极为困难。
该条并没有将宪法列入民事裁判文书可以引用的范围之列,因此,法官无法直接援引宪法裁判民事案件,这也导致我国宪法不能直接作为法官处理人格权纠纷所援引的裁判依据。还有一些从事违法放贷的网络公司,专门针对在校大学生发放小额贷款,在放款时要求借款人尤其是女大学生向小贷公司提供自己裸体并持身份证的照片作为担保,一旦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则小贷公司立即将裸照在网络上公布。(二)人格权独立成编是全面保护人格权的需要 人格权独立成编就是通过构建人格权体系,为各项人格权益的保护预留了一定的空间。[14]参见上官丕亮:论宪法上的人格尊严,载《江苏社会科学》2008年第2期。《德国民法典》仅在第12条从正面规定了姓名权,其他人格利益主要是通过侵权规则进行保护的,如该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对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等几种人格权益的保护。我国《民法总则》第111条对相关主体的安全维护义务作出了规定,也规定了合法收集、利用个人信息的问题,但安全维护义务如何履行?何为合法收集、利用个人信息?等等,该法并没有作出细化规定,需要民法典人格权编对此作出具体规定。
[14]人格权法律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个人的人格尊严,各项人格权都体现了人格尊严的保护要求。人格权法律规则不仅要从正面确权,其还应当对义务人的义务作出规定。
六、人格权独立成编具有现实的可行性 (一)人格权独立设编与《民法通则》的立法经验是一脉相承的 新中国成立后,党和国家重视个人政治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保护,但受封建主义传统和极左思想的影响,一度忽略了对个人人格权和人格尊严的尊重和保护,以致在文革期间严重侵害个人人格权、践踏人格尊严的现象,达到了无以复加的地步。随着人格权的发展,人格权的类型和内容越来越多样化。
在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名誉权纠纷案中,[37]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范志毅败诉,在判决中首次使用了公众人物一语:即使原告认为争议的报道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其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三是人格权的利用、行使等规则需要进一步完善。
第四,并不是凡是涉及合同的规则都需要规定在合同法中,对于具有特殊性的交易规则,应当在合同法之外专门对其作出规定。《民法通则》没有规定隐私权,也没有规定独立的个人信息权。针对现代科学技术发展对个人隐私等人格权带来现实威胁,美国学者Froomkin提出了零隐权的概念,认为各种高科技、互联网的发明在给人类带来巨大福祉的同时,也都有一个共同的副作用,即对我们的隐私权保护带来了巨大威胁。如果人格权规范较少,将难以为审判实践提供统一的规范基础,无法形成统一的实践观点,进而无法实现人格权规范的自身发展。
但大数据技术的开发也涉及个人人格权益保护尤其是对隐私和个人信息自主决定的保护,[5]在数据越来越重要的同时,对个人信息的非法利用、泄露等现象较为严重,导致电信诈骗事件频发。虽然各项民事权利都体现了人格尊严的价值理念,尤其是就人格权而言,其最直接地体现和彰显了人格尊严的价值。
每个人都可以对许多人和事予以评价,在浩如烟海的评价信息中,也不乏不当言论和不实之词。[36]例如,仅就名誉权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就出台了大量的函件和批复,如1993年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5年的《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大附属西京医院、樊代明和杨林海名誉权纠纷一案的函》、1999年的《关于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批复》、2000年的《关于广西高院请示黄仕冠、黄德信与广西法制报社、范宝忠名誉侵权一案请示的复函》等。
人格权独立成编也与我国《民法总则》所确立的调整对象是相吻合的。内容摘要:人格权制度的勃兴是现代民法最为重要的发展趋势,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都普遍强化了对人格权的保护,我国也不例外。
(三)侵权责任编无法解决人格权保护问题 从比较法的立法经验来看,在18至19世纪,由于人格权还没有形成一种独立的权利,其主要受到侵权法的保护。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将构成我国民法典的重要亮点,这也是我们所遇到的历史机遇,我们应该把握这一历史机遇。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具有充分的实践基础和价值基础,而且能够解决我国人格权保护的现实问题。现代商业营销具有精准投放的特征,其以收集和利用个人信息为基础,也提出了对个人信息、个人隐私保护的现实问题。
[37]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静民一(民)初字第1776号。[2]例如,互联网、卫星技术、生物辨识技术、监控技术等越来越多地成为个人信息收集的工具,以前科幻小说中假想的通过苍蝇携带相机到他人家中偷拍,已随着无人机技术的发展变成了现实。
《巴西新民法典》第一编第一题第二章以专章的形式(人格权)对人格权作出了规定,从第11—21条采用了11个条文对人格权作出了规定。从《民法总则》关于人格权的规定来看,其实际上是为人格权在民法典分则中独立成编奠定了基础,因为一方面,《民法总则》第109条、第110条采用高度概括的方式列举了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这些权利的具体内容并没有规定,这就需要在民法典分则中对其作出规定。
有观点认为,信用权在性质上属于名誉权的范畴,不需要规定独立的信用权。关于姓名权的保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4年发布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规定了姓名权的行使规则、命名规则,这对我国民法典人格权完善姓名权的规则奠定了很好的规范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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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都知道,所有古典政治哲学家都已经发现了三权合一必然带来专制结果的规律。
巩固:《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公权说》。
然而,在国家治理和社会生活中,个别国家机关的立法、执法等权力行为涉嫌违宪而没有得到及时查纠,一些公民的宪法权利受到非法侵害而没有得到有效救济,这不仅损害了党和人民的利益,也严重损害了宪法的尊严和权威,长此以往甚至会动摇党的执政根基。
又由于代表产生过程的民主性、公开性不足,许多代表难以将普通民众的利益诉求反映到最高立法机关和实质影响立法过程。
虽然如果我们无法对问责做出一个全面、准确且具有普适性的界定,但却可以另辟蹊径,突破传统意义上的学术藩篱,通过对美国政治土壤之中被催生出来的问责的独特属性入手,借助多角度的全面审视与深入分析,以进一步强化我们对问责内涵的理解与认知。